Re: [新聞] 外拍公廁激戰「性愛照外流」!正妹誣告

※ 引述《monniea (Steve)》之銘言: : 記者郭玗潔/台北報導 : 台北一名女大生小美(化名)與男網友阿傑(化名)短暫交往期間,在性愛時拍下裸照,沒想到 : 過了4年,小美發現這些照片被阿傑散布在網路上,憤而提告,阿傑也因此被依違反個資法 : 處6月徒刑,需賠償小美40萬。不過小美又控訴阿傑當年趁約她外拍時對她性侵,並偷拍這 : 些猥褻照,然而經檢方調查後不起訴,小美反而被阿傑告上法院,日前判決出爐,士林地院 : 判小美犯誣告罪,處3年徒刑。可上訴。 : → eva19452002: 法官可能意識到再不誣告成立,每個女 118.232.62.52 07/26 15:11 : → eva19452002: 的都來誣告一下,其他案件都不用判了 118.232.62.52 07/26 15:11 : → eva19452002: 給女生警惕一下,不要再隨便亂誣告了 118.232.62.52 07/26 15:12 這樣說不太正確吧?(不好直接一刀切) 「誣告」的前提是明知道沒有犯罪,但卻刻意隱匿部分事實,意圖嫁禍於人,導致無端徒 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而觀察這個案件的判決書:(士林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零八五號) 被告辯詞: 我跟告訴人發生二次性交行為都是違反我意願,不是我同意的,因為當時告訴人有精神疾 病,很常情緒崩潰,用言語情感勒索,說我如果不找他他就要自殺,加上他知道我住在哪 裡、在哪裡上課,我非常害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我什麼都不敢說、不敢做;我不知道告訴 人有在第二次性侵我時拍攝我的照片,我一得知就跟警方提告了。 法院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跟被告是在一百零八年九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並於一百零 八年十月間,在真理大學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民店第一次見面,我跟被告交往的時間 是從一百零八年十月至十一月底,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中,我到真理大學跟他見面,順便到 海關碼頭約會並拍照,當天我跟被告有在公廁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她自己有答應 ,另外有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也是在交往期間,地點在我當時承德路的住處;我沒有說 過如果被告報警的話我就要把性行為影片傳出去的話;我沒有拍過我們發生性行為過程的 照片或影像,我只是拍攝被告使用性愛玩具的照片而已,當時拍攝的理由只是覺得情趣, 被告也有同意我拍照;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都還有聯絡,因為當時還在交往中,直到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下旬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於偵查中稱:我跟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初用 交友軟體認識的,第一次約會約在真理大學後門,我在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月時,有 約被告到淡水碼頭外拍,當時我們是交往狀態;我跟被告發生過二次性行為,一次是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海關碼頭廁所內,一次是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當時租屋處 ,我都沒有強迫她跟我發生性行為,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晚上被告還約我隔天要去畫畫, 如果被告不同意我拍攝或跟我發生性行為,不可能在當天晚上還約我出去玩;被告知道我 有精神病,但在對話過程中,看不出來她有拒絕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對方告我是說是二零 二零年冬天、二零二一年春天性侵她,但我們在二零一九年冬天交往,並在當時發生性行 為,二零一九年分手後就沒有再連繫,所以她指述我性侵的時間,我們是不可能有性行為 等語。 二、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供稱:在一百零九年冬天,我和告訴人約好要 外拍,我們約在淡水海關碼頭,當時告訴人有幫我準備外拍服裝,並跟我說男廁人比較少 ,所以要我去男廁換衣服,當我在換衣服時,對方就衝進廁所要求和他發生性行為,不然 他不讓我出去,他當下有恐嚇我如果我去報警,他就要把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的影片傳出去 ,在網路上攻擊我,他會使用一些逼迫我的言語,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我都跟他表達沒 有意願,推開他抗拒,但他都硬上,對方力量很大,我推不開他,當時公共廁所的空間很 窄,有一個馬桶,當時並沒有造成我受傷,是他恐嚇我所以我不敢報案,他這陣子又開始 騷擾我,所以我決定提告,告訴人性侵我的次數大約二至三次等語;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收到一個陌生訊息,內容是告知我我的不雅照被散佈在網路上,我點 開連結後,發現我四年前被人性侵時被迫拍的不雅照被他人刊登在臉書社團裡,照片是告 訴人拍的,他之前威脅我不能報案,不然就要把照片散播出去等語;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偵查供稱:我要提告告訴人二次性侵,第一次是在一百零九年冬天,詳細月份忘記 了,當時我跟他約在淡水海關碼頭外拍,他本來說要上廁所叫我在外面等他,我幫他拿東 西的時候,他就把我拖進男廁裡面,強行脫下我下半身衣物性侵,另一次是在這件事情發 生後的一個月內,他性侵完我後就強迫我跟他交往,說如果我不跟他在一起的話,他就要 去學校堵我,把事情都跟大家說,讓我的名聲毀掉,所以我就去他劍潭的家,時間大約是 過年前,是上午或下午我不確定,我進到房間,一開始都還好好的,但後來他突然強迫脫 我衣服,並拿他準備的衣物跟SM的道具讓我換穿,我有喊叫,但沒有人來開門,第二次性 侵時,告訴人有偷拍我的照片,我完全不知道有拍這些照片,是照片被上傳到臉書,有人 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有被他性侵第三次,但時間跟地點我已經記不得了,我當時都沒有跟 父母或朋友說到這件事情,他們都是我這次報案後才知道等語;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偵查供稱:我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我沒有記很清楚,因為隔很久了,第一次是在 淡水海關,第二次地點忘記了,那時候我不敢拒絕告訴人,怕他對我不利,我們聊天都是 聊外拍的照片,我從來沒有同意告訴人要跟他性交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的時間是如告訴人所述在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我只有 跟告訴人發生二次性行為,沒有第三次,當初是我主動跟他提出分手,分手後有封鎖他, 他就用其他帳號來聯絡我,甚至來學校找我,我很害怕,什麼事情都不敢做,告訴人還威 脅說如果我不找他,他就要自殺等語。 三、依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對於與被告相識、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記 憶清楚,且前後所述情節相同;又參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十一秒傳送「找到可以壞壞的殘障廁所了」,被告於同日下午 七時四十四分六秒傳送「今天下午很累呀」,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四分三十秒傳送 「愛愛很累?」,被告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四分五十二秒傳送「可能因為是第一次吧」, 另告訴人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六秒傳送「明天要愛愛!!!」, 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傳送「明天見」,告訴人 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七秒傳送「你到哪裡了」,被告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二十四 秒傳送「大概十幾分」等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發生性行為時間相符。反觀被告上開說詞 ,其對於遭告訴人強迫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直至審理中始供稱告訴人 所述的時點為真,且發生性行為次數僅有二次等語,殊難想像倘被告確實遭受性侵害,會 對二次或三次之次數記憶不清;又倘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二次性行為,且皆係在違反意願 之情形下,被告對於發生時間、地點理應有深刻記憶,縱無法說出確切日期為哪一日,或 地點為何地址,亦能依其與告訴人相識時間說明發生的期間或闡述當時空間位置,然被告 對於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供稱為一百零九年冬天,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呈現之時間 明顯不符,而對於第二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卻稱不復記憶,另被告對於第一次於廁 所內遭告訴人性侵之情節,前後所述內容亦有相當大的歧異,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 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下午時間,所在位置亦係男性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廁所,倘若如被告 所述其有推開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抗拒等情,理應會發出一定聲響而可以讓廁所外之人 聽聞,依一般性侵者斷不敢冒如此風險在這樣情境下向對方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說 詞已令人產生懷疑,相較於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亦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 供述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四、再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二次性行為之前一日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你會介意在海邊 愛愛嗎哈哈哈哈哈」、「你學校哪裡有陰暗的角落我明天想壞壞」、「我想上你啦」、「 我們上次沒做成啊」、「真的最近好想上你」、「我只想吃你」、「明天真的要吃你」、 「你自己說明天要愛愛的」、「你說禮拜五再愛愛」、「我只會上手銬而已」、「那就綁 起來塞口球」、「看你想穿那個愛愛」、「明天要愛愛」、「我好想你的下面」等語,而 被告於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過程中,不斷與告訴人對話,雖有回以「不好吧」、「過度 刺激」、「不不不這太刺激了,現在還不行」等語,然其後多有附上大笑邊哭哭的軟體貼 圖、「(˙w˙)」之文字符號或回以「超級壞!!!」文字,而以網路對話用語習慣,上 開貼圖及符號係表示好笑、害羞的意思,被告是否確有發自內心不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意,實令人懷疑;又依告訴人上開文字訊息,非常明確且多次表達其欲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是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皆可以預知翌日若前往與告訴人碰面,勢必會與對方發生性行 為,而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非但傳送曖昧不明之訊息,亦於隔日如期赴約,且於發生性 行為後,仍傳送「回家路上小心喔」、「雖然很累但心情很好,是嗎」、「居然不會累」 、「居然!!!!體力那麼好嗎」、「今天下午很累啊」、「可能因為是第一次吧」、「 你都不會累嗎」、「對了對了明天下午三點松江南京八號出口喔」等訊息,持續與告訴人 聯繫及見面,對話中絲毫未見被告對於遭告訴人違反意願而性交行為有所反應,且在第一 次發生性行為後二周,仍又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侵害後之反應 有異。益證被告上開申告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內容,確屬虛偽事實無疑。 五、復觀被告所提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之私密照片,被告臉部微側,除其中一張張片被 告係閉眼外,其餘照片之眼睛均微睜,且各張照片之姿勢不同,或有坐著,或有躺著,身 上穿戴物品亦非相同,顯見被告遭拍攝當時意思清楚,又照片未有因鏡頭搖晃而有模糊情 事,且鏡頭皆朝被告正面、近距離的拍攝,與一般偷拍常為遠距離而廣角拍攝有所差別, 部分照片更有出現拍攝者之手部畫面,被告在意識清醒下,當無可能不知告訴人當下持攝 影工具對其拍攝照片;又被告一方面堅稱自己在提告前完全不知遭拍攝私密影像,一方面 又供稱其不敢求助係因告訴人曾以若報警則將性愛照片或影片流出等語威脅,其說詞反覆 、相互矛盾,被告此部分之指訴,顯然係虛偽不實。 六、被告雖稱其遭告訴人言語威脅所以不敢報警,且分手後持續遭告訴人騷擾等語,惟觀 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告訴人曾以自己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威脅、情緒勒索被告之言語,且參 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對話,可見其二人已處於分手狀態,告訴人非 但未口出惡言,甚傳送「快點去睡吧」、「希望我們還有緣分」、「我是真的心疼你」、 「我也很心疼你被你家糟蹋」、「你明明都累壞了」、「我覺得你好辛苦」、「你現在狀 況那麼不穩定又沒安全感」、「拉開距離當朋友,重新建立一些信任感」、「如果真的知 道怎麼疼你再看看」、「現在你也不會想跟我啊」、「等過陣子吧」、「我覺得當你的男 友不及格」等語予被告,與被告辯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又被告雖提出其前往就診 之諮商紀錄,內容記載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擁抱雙和心理諮商所個案報告一份在卷 可參,惟被告係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前往就醫,此時本案訴訟已至本院審理 中,被告之心理創傷及壓力實則來自於何處,亦有未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為不實,則被告雖於本案發生之後有至診所諮商之情形,仍無法推翻上開本院之認定。 其中充斥的都是違背經驗法則的狀況,要叫法院如何相信被告當初在作為性侵原告時,向 警方提供的表述? (不過這個案件是在偵辦階段就終結了,因此也輪不到法院來調查) 這必須說的是,「越想越不對勁」也要有道理,尤其是事後反應部分,在類似案件通常只 有單方面證據的情況下,往往都是各說各話的局面 因此不得不讓司法來介入調停...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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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Yenfu35 07/26 20:18
感謝分享判決書